江西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實施辦法
(199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務會審議通過 1994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發(fā)布 根據(jù)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與管理工作,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fā)利用和保護,根據(jù)《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開采礦產資源的各類礦山企業(yè)和個體采礦者,必須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省地質礦產廳負責全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工作;地區(qū)、設區(qū)的市(以下統(tǒng)稱地市)和縣(市、區(qū),以下統(tǒng)稱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資格經省地質礦產廳認定后,負責本轄區(qū)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監(jiān)督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工作。
第四條 對于不具備征收資格的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由其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代行征收職能。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繳納。待履行采礦補登記手續(xù)的采礦單位或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章 征收與繳納
第六條 省地質礦產廳負責征收礦區(qū)范圍跨地市行政區(qū)域的采礦權人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征收礦區(qū)范圍跨縣行政區(qū)域的采礦權人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征收礦區(qū)在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采礦權人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七條 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種和費率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的附錄執(zhí)行。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采回采率系數(shù)
開采回采率系數(shù)=核定開采回采率÷實際開采回采率
對未核定開采回采率和難以計算實際開采回采率的采礦權人,由管轄的征收機關根據(jù)實際情況核定其開采回采率系數(shù)。
第八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采或采選后,脫離自然賦存狀態(tài)的產品。
采礦權人生產的礦產品未經銷售環(huán)節(jié)而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征收時該礦產品的產地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采礦權人與征收機關對礦產品銷售價格的確定、計算等發(fā)生爭議,由所在縣或地市物價部門負責裁定。
第九條 采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shù)量、銷售價格、實際開采回采率等資料,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月(季)度申報表。申報表一式2份,經征收機關審核后,由采礦權人和征收機關各留存1份。
第十條 具備征費資格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shù)酵壩飪r部門辦理行政事業(yè)性收費許可證,并到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領取由地質礦產部統(tǒng)一印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發(fā)票。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每月繳納一次,于次月的10日前繳納上月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于7月31日前繳清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于次年度1月31日前繳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二條 有銀行帳戶的采礦權人以銀行劃撥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無銀行帳戶的采礦權人以現(xiàn)金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以現(xiàn)金方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征收機關必須開具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發(fā)票,并由征收機關填寫全國統(tǒng)一印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于當日將收入上繳中央金庫。采礦權人以轉帳方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直接填寫全國統(tǒng)一印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經征收機關審核后,由采礦權人將收入直接上繳中央金庫。
第十三條 凡有《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規(guī)定情況之一的,由采礦權人申請,報省地質礦產廳會同省財政廳批準,可以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所稱“廢石(矸石)”“尾礦”和“工業(yè)品位”,按照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初步設計確定的有關技術經濟指標界定;或由征收機關核定。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須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理由、期限及減繳幅度等提出書面申請,一式5份報送管轄的征收機關。
征收機關在接到采礦權人免繳、減繳申請之日起15天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逐級報送至省地質礦產廳。省地質礦產廳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會同省財政廳,對采礦權人的申請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其中減繳額超過應繳額50%的申請,省地質礦產廳會同省財政廳簽署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凡經批準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申請,由省地質礦產廳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采礦權人,應當每半年向管轄的征收機關報送礦產品產量、銷售數(shù)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有關資料;免繳期不足半年的采礦權人,在免繳期結束時應當立即報送上述資料。
第十五條 批準機關對采礦權人免繳、減繳的申請作出的決定,由省地質礦產廳會同省財政廳通知征收機關和采礦權人。
采礦權人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申請,自批準之日起生效。免繳、減繳的期限和減繳幅度按批準的期限和幅度執(zhí)行。
第十六條 采礦權人在中止或終止采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在依法辦理閉坑手續(xù)后,自批準閉坑之日起停止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七條 采礦權人逾期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機關應當在期滿之日起5日內向采礦權人發(fā)出《礦產資源補償費催繳通知書》。
第十八條 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平時應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地方應得的50%部分,年終由中央與省單獨結算返還。對于地方分成50%的部分,年終按照下款規(guī)定的省與縣分成比例,單獨結算。
省與縣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5∶5。
地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返還之前,所需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經費,由省財政廳預撥。在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返還之后,預撥經費由省從返還中扣回。
第十九條 對地方所得50%部分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實行專項管理。省留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用于省級礦產資源勘查和省、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礦產資源開發(fā)利用監(jiān)督管理的補充經費,以及調劑部分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礦產資源開發(fā)利用監(jiān)督管理的補充經費。
縣分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用于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經費和礦產資源開發(fā)利用監(jiān)督管理的補充經費。
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省地質礦產廳、省計委共同制定。
第三章 監(jiān)督與檢查
第二十條 征收機關有權檢查、調取采礦權人與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有關的原始單據(jù)、票據(jù)、會計帳目、記錄及其他資料,可以進入生產現(xiàn)場調取有關數(shù)據(jù)資料。
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及時并按規(guī)定的方式向征收機關提供所需的資料。
征收機關應當對上述資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條 上一級征收機關可以檢查和監(jiān)督下一級征收機關的征收工作,可以檢查、調取下一級征收機關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各種票據(jù)和資料。
征收機關征收和使用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接受上一級審計機關的監(jiān)督和檢查。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在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征收機關和個人,由省地質礦產廳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采礦權人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未按征收部門責令限期內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shù)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采回采率,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征收機關按《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對上述違法行為分別給予責令限期繳納、加收滯納金、罰款等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fā)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采礦權人未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的規(guī)定報送有關資料和申報表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仍不報送的,采礦許可證頒發(fā)機關可以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采礦權人和礦產品收購者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拒絕接受征收機關依法檢查或拒不按規(guī)定提供所需資料的,征收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機關可依法檢查。
第二十六條 征收機關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對采礦權人擅自不征、免征、減征、多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或對采礦權人、礦產品收購者的違法行為不處罰或濫施處罰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領導的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征收機關或執(zhí)征人員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第十條和本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或采用偽造、涂改票據(jù)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罰款的,在征收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不使用統(tǒng)一繳款書、罰款票據(jù)的,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征收機關對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和本實施辦法的采礦權人,按《違反礦產資源法規(guī)行政處罰辦法》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征收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征收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上一級征收機關應當自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征收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已有規(guī)定而本辦法未作規(guī)定的,按《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發(fā)布前的省、地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發(fā)布的規(guī)章及行政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地質礦產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錄:
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表
礦 種 費率(%)
石油 1
天然氣 1
煤炭、煤成氣 1
鈾、釷 3
石煤、油砂 1
天然瀝青 2
地熱 3
油頁巖 2
鐵、猛、鉻、釩、鈦 2
銅、鉛、鋅、鋁土礦、鎳、鈷、鎢、錫、鉍、鉬、汞、銻、鎂 2
金、銀、鉑、鈀、釕、鋨、銥、銠 4
鈮、鉭、鈹、鋰、鋯、鍶、銣、銫 3
鑭、鈰、鐠、釹、釤、銪、釔、釓、鋱、鏑、鈥、鉺、銩、鐿、镥 3
離子型稀土 4
鈧、鍺、鎵、銦、鉈、鉿、錸、鎘、硒、碲 3
寶石、玉石、寶石級金剛石 4
(以下礦種費率均為2%)
石墨、磷、自然硫、硫鐵礦、鉀鹽、硼、水晶(壓電水晶、熔煉水晶、光學水晶、工藝水晶)、剛玉、藍晶石、硅線石、紅柱石、硅灰石、鈉硝石、滑石、石棉、藍石棉、云母、長石、石榴子石、葉臘石、透輝石、透閃石、蛭石、沸石、明礬石、芒硝(含鈣芒硝)、金剛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堿、方解石、冰洲石、菱鎂礦、螢石(普通螢石、光學螢石)、黃玉、電氣石、瑪瑙、顏料礦物(赭石、顏料黃土)、石灰?guī)r(電石用灰?guī)r、制堿用灰?guī)r、化肥用灰?guī)r、熔劑用灰?guī)r、玻璃用灰?guī)r、水泥用灰?guī)r、建筑石料用灰?guī)r、制灰用灰?guī)r、飾面用灰?guī)r)、泥灰?guī)r、白堊、含鉀巖石、白云巖(冶金用白云巖、化肥用白支巖、玻璃用白支巖、建筑用白云巖)、石英巖(冶金用石英巖、玻璃用石英巖、化肥用石英巖)、砂巖(冶金用砂巖、玻璃用砂巖、水泥配料用砂巖、磚瓦用砂巖、化肥用砂巖、鑄型用砂巖、陶瓷用砂巖)、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鑄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標準砂、磚瓦用砂)、脈石英(冶金用脈石英、玻璃用脈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鉀砂頁巖、硅藻土、頁巖(陶粒頁巖、磚瓦用頁巖、水泥配料用頁巖)、高嶺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潤土、鐵礬土、其他粘土(鑄型用粘土、磚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紅土、水泥配料用黃土、水泥配料用泥巖、保濕材料用粘土)、橄欖巖(化肥用橄欖巖、建筑用橄欖巖)、蛇紋巖(化肥用蛇紋巖、熔劑用蛇紋巖、飾面用蛇紋巖)、玄武巖(鑄石用玄武巖、巖棉用玄武巖)、輝綠巖(水泥用輝綠巖、鑄石用輝綠巖、飾面用輝綠巖、建筑用輝綠巖)、安山巖(飾面用安山巖、建筑用安山巖、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巖)、閃長巖(水泥混合材用閃長玢巖、建筑用閃長巖)、花崗巖(建筑用花崗巖、飾面用花崗巖)、麥飯石、珍珠巖、黑曜巖、松脂巖、浮石、粗面巖(水泥用粗面巖、鑄石用粗面巖)、霞石正長巖、凝灰?guī)r(玻璃用凝灰?guī)r、水泥用凝灰?guī)r、建筑用凝灰?guī)r)、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巖(飾面用大理巖、建筑用大理巖、水泥用大理巖、玻璃用大理巖)、板巖(飾面用板巖、水泥配料用板巖)、片麻巖、角閃巖、泥炭、鎂鹽、碘、溴、砷。
湖鹽、巖鹽、天然鹵水 0.5
二氧化碳氣、硫化氫氣、氦氣、氡氣 3
礦泉水 4